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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征收
(共 5 项)
一、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于2006年4月1日停止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
5、“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市场管理费(已于2006年4月1日起停止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
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4“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地方教育基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年检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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