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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依据

附件 3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梳理结果 ( 6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依据

(共 30 项)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奥林匹克侵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特殊标志侵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消费争议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2、《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八条“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工商所

六、 绿色食品标志 侵权 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 》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 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九条“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总局《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指定企业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 21 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执法主体:市局

十、确定并公布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法律依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执法主体:市局

十一、汇集和公布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录

    法律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第1款“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执法主体:市局

十二、汇集和公布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生产者信息

    法律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11 条第 1 款“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执法主体:市局

十三、对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进行考核

    法律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17条第1款“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执法主体:市局

十四、移交文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37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尽后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管理、监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食品卫生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9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通报登记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 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监督管理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3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监督、查处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5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19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市局

二十二、对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3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4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法律依据: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第15条“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五、交售没收的金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14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六、批准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对出省的农村手艺匠人登记,发放临时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八、提供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资料

    法律依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九、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法律依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2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十、批准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法律依据:《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第15条“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简章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专业、开办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等。”

    执法主体:市局及区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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